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並明知
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
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
身安全,自應予非難;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
值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值之程度,並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