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32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何新台
被   告  施茶
       許晉嘉
       許雅婷
       許正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北簡字第8758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順健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順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伍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法院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
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業已成年,且有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6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153元,及自民國92
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丙○○、丁○○、乙○○應於繼承許順健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1,153元,及自92年4月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
106年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之請求,並就被告
甲○部分,僅請求於被繼承人許順健之遺產範圍內與其他被
告為連帶給付,如後述原告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變更
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順健為被告甲○之配偶、被告丙○○
、丁○○、乙○○等人之父。按許順健:㈠先於82年11月1
日申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VISA
卡),得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消
費款,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20%加計遲延利息,並簽
訂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VISA卡契約)。惟自88年9月3日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所有欠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1,75
6元,及自99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㈡次於83年11月1日向伊申領MASTER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MASTER卡,與系爭VI
SA卡合稱系爭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惟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繳清消費款,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20%加
計遲延利息,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MASTER卡契約,
與系爭VISA卡契約,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惟許順健自88
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
59,397元,及自99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許順健嗣於96年1月20日死亡,
其遺產由繼承人即被告甲○、丙○○、丁○○、乙○○等四
人所繼承,渠等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爰依系爭信用卡
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簽帳卡消費款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甲○、丙○○、丁○○、乙○○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許順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1,153元,及自99
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㈡如上開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
按許順健若持信用卡在提款機預借現金,應有輸入密碼及借
款金額之電磁紀錄,然原告僅提出單方製作之消費明細帳單
,該通知繳款之意思表示,不能遽認為 許順建 曾有預借現金
之事實,而原告亦未提出許順健曾有收受繳款通知之證明。
縱認許順健有積欠消費款,然原告為何未於許順建生前催討
債務,遲至104年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與催繳欠
款之常理不符。況原告自陳許順健自88年9月3日及88年8月
17日起即未如期繳款,直至105年5月25日始行起訴,已逾16
年之久,就系爭本金債權部分,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
已罹於時效,至於利息債權及逾期滯納金部分,均為本金債
權之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之規定,亦應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等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VISA卡優先
特准證書、系爭MASTER卡預先核准證書、約定條款、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許順健
之繼承系統表、請求金額計算表、消費明細、計算書(見
105年度北簡字第8758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5至31、55至
91頁及本院卷第14至15頁)等件為證,並庭呈系爭VISA卡優
先特准證書及系爭MASTER卡預先核准證書,經當庭交付被告
確認無誤,且經核與卷內影本相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系爭契約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1頁
),僅辯稱因原告未提出使用系爭信用卡借款時,輸入密碼
及借款金額之電磁記錄,且被告從未收受系爭信用卡之帳單
,故否認許順健有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及借款等語。然查,許
順健之帳單寄送地址即「臺東市○○街○○號」係許順健之妹
許美娟 之住所,而非被告之住所等情,已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不得以未收受系爭信用卡帳單為由
,即否認許順健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及借款之情事。佐以許順
健之帳單資料與被告提出之計算書所載金額互核相符(見北
簡卷第57至91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本院綜合上情,原
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且已將消費借貸之款項交
付被告,金額如原告所提計算書所載之事實等情,堪信為真
實。
㈢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已知許順健於88年
間即未如期繳款,仍直至105年間始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期間已逾16年之久,故本金、利息、滯納金債權均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查,系爭VISA卡契約最後一次繳
款日為91年4月25日、系爭MASTER卡契約最後一次繳款日則
為91年2月25日等情,有原告之計算書及帳單資料在卷可佐
(見北簡卷第57至91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足認許順健
於91年間有承認上開債務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範,時效中
斷後重新起算。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部分,仍未罹於
民法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之抗辯即無可取。至原告逾5年
未行使之利息部分,則因原告遲於105年6月28日始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起訴,有收文章為憑,回溯5年期間即自100年6
月29日起算之利息,尚未罹於時效,得對被告請求;其餘部
分之利息請求權則罹於時效,既經被告抗辯而拒絕給付,原
告就此部分即不能再向被告請求。
四、至於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陳報狀,表示已於
104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4日收受本院
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514號支付命令,故本件利息之起算
日應為104年7月14日等語。然查,雖原告曾於104年6月23日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然於被告聲明異議後,經改分為本院
104年東簡字第233號案件,原告即於104年8月28日撤回起訴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促字第2514號、104年度
東簡字第233號卷宗查核屬實。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已撤回本
院104年度東簡字第233號民事起訴,其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即
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於105年6月28日於臺北地方法院
重行起訴,即應以該日作為本件利息回溯5年期間之基準時
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於繼承許順健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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