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1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花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沈添祿
被   告  高致祥
       高蔓雯
       高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192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與訴外人 高顯威 公同共有花蓮縣○○鄉○○段○○○○號○○
○鎮○○段615、623地號土地○○○鎮○○段35建號之建物准予
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理由要領:
一、被告高致祥、高蔓雯、高慶輝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顯威積欠原告房租及水電費,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125,869元,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894
號支付命令,嗣原告對債務人即高顯威聲請強制執行其繼承
所有之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鎮○○段
615、623地號土地○○○鎮○○段35建號之不動產,(權利
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以清償上開債務,惟系爭不動產
未經分割無法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高顯威請求分割系爭
不動產。並聲明:被告與訴外人高顯威公同共有花蓮縣○○
鄉○○段○○○○號○○○鎮○○段615、623地號土地○○○
鎮○○段35建號之建物准予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各四分
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4月27
日花院嶽104司執廉字第21906號函、104年度司促字第2894
號支付命令、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及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比例表為證。
三、被告高致祥、高蔓雯、高慶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怠於行使該
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二)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公同共有物所準用(同法第
830條第2項參照)。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1條、第1140
條亦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雖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4
月27日花院嶽104司執廉字第21906號函、104年度司促字第
2894號支付命令、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及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比例表為證,被告未予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高顯威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均未提出意見,以
及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
,認以原物分割方式,依高顯威及被告如法定應繼分比例而
分割,消滅系爭不動產因遺產繼承所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改成為分別共有關係,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請求准予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由高顯威及被告按各四分之一
之比例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之債務
人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1,330元
,應由兩造依各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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