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小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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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261號
原   告  吳振龍
被   告  曹江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駕駛訴外人海山計程汽車行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6月
15日20時33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巷○○○號前停
車場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未
注意後方狀態,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其受損。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後之支出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52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22,522元、零件費用為12,530元),又伊因
車輛送廠修復5日,無法營業,為此受有營業損失6,675元,
共計41,727元,因海山計程汽車行已將其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27元,即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而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海山計程汽車行已將
上開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蘭揚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肇事案卷,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6日警
蘭交字第1050021240號函所檢附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間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二)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倒車未注意車輛後方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系爭車輛係104年8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438,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為營業小客車,自出廠年月104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5年6月15日,已使用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7,499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加上修復系
爭車輛之工資費用22,522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
復費為30,021元。
(三)營業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5日無法營
業,受有營業損失6,675元乙節,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
、電子發票及宜蘭縣汽車駕駛職業工會函為證,足認原
告主張其無法營業時間為5日,且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
1,335元,堪以採信,其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6,675元
(即51,335=6,675),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包括車
輛修理費用30,021元及營業損失6,675元,合計為36,696
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87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530×0.438×(11/12)=5,0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530-5,031=7,49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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