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053號
原 告 廖寶琴
訴訟代理人 方清 滿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以民事起訴狀具狀提起本
件訴訟,並於同年7月4日具狀補正,惟原告訴之聲明僅載
「依台灣高院高雄分院之刑事判決返還投資款項新台幣拾萬
」,所指台灣高院高雄分院之刑事判決為何,未據說明或提
供相關判決書參酌,故仍未具體表明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