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鍾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
被   告  李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
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8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臺東縣○○鄉○○村○○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系爭房屋係供住宅使用。詎被告於租賃期間
,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之用,並積欠營業用電費23萬6,172
元未繳納,致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
下稱臺電公司臺東營業處)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電費,
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75號清償電費事件(下稱系爭訴
訟)受理在案。嗣原告以給付臺電公司臺東營業處23萬6,17
2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條件就系爭訴訟達成和解。而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
,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至105年6月間,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時
不僅毀損門鎖,亦積欠2個月租金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7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電費23萬6,172元
、門鎖更換費6,000元、租金1萬6,000元,共計25萬8,172元
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172元
,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未收到電費繳費通知單,不知電費如何計算,
對電費金額亦有爭議,系爭房屋乃作為一般住家,非為營利
事業用途,被告並未同意願繳納23萬元之電費;至積欠租金
部分,被告有匯款至原告之女即訴外人 陳翊 帳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
門鎖更換費、租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代墊之電費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設有規定。至
被告雖辯稱未收到電費繳費通知單,不知電費如何計算,
對電費金額亦有爭議,系爭房屋乃作為一般住家,非為營
利事業用途等語。惟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
於租賃期間內所發生之電費,並有和解筆錄、電費繳費憑
證、村長證明為證(見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75號卷第66
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03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
69頁),該費用本應由租用系爭房屋之被告負擔,惟被告
非但未為支付,反由原告之代為清償而受有該費用債務消
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被告受有各該費
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之電費共計23萬
6,172元,應屬有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門鎖更換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門鎖更換費6,000元
部分,經被告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
(三)積欠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1萬6,
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積欠租金部分,
被告已匯款至陳翊帳戶等語,查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業
據提出郵局存摺、轉帳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
77頁、第85至9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
頁),被告既已清償此部分欠款,則原告之請求,自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4萬2,172元(
計算式:23萬6,172元+6,000元=24萬2,172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未舉證已為催告之事
實,則原告請求自105年6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該遲延利
息起算日,顯於法無據,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方屬適法。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
5年10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0月27日
,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
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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