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林柔誼
被   告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市○○路與崇聖街路口處,疏
未減速接近,不慎與行經該路段之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
併右肝裂傷及右腳擦挫傷併裂傷之普通傷害,原告因上開事
故支出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450元、
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24萬元及精神損害1萬元,應由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50元。
二、被告則以:依交通部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應
負主要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鈞院審酌上述
情況並依過失責任比例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對原告請求
機車損害修理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其是否有實際維修,
且其修復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就原告主張薪
資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薪資證明,並無提出實際請假證明
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因而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併右肝裂傷及右腳擦挫傷併
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
證,且被告亦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役20日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支出修理費
用19,4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金額相符之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9頁),衡以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
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
機車係00年5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月19日,已使
用逾3年,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修理費用均為零件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此零件費用折舊後應為
元(計算式為19,450×1/10=1,945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用應為1,945元。
(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分別任職於便利商店
及足功夫足體養生館,每月薪資收入共8萬元,因遭被告
傷害需休養3個月,致有無法工作之損失24萬元乙節,固
據提出薪資證明、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等為證。然原
告提出足功夫足體養生館薪資證明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
則該薪資證明是否實在,已屬可議,且原告就其此部分之
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其主張有任職於足功
夫足體養生館一事為真實可採。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
原告於105年1月9日遭被告駕車撞傷而就診後,確需休養3
個月,是原告主張休養3個月之期間,應屬必要。至原告
主張其任職於便利商店之薪資為每月28,400元乙節,為被
告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休養3個月,受有無法工作之
損失85,200元,即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便利商店上班,每月薪資3萬
元左右;被告則為高商畢業,擔任看護工作,每月薪資25
,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原告於104年之所得
為82,61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於104年之所得為8,5
50元,名下有土地2筆及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1,606,299
元,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衡量本件原告受傷之情形,及其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7,145元(計算式為1,
945元+85,200元+10,000元=97,145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次因,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肇事主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百分之60之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
則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8,858元(計算式
為97,145元×40%=38,858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8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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