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張耿賓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8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於民國105年6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號前,因自路邊起步駛入車道,未注意方來車並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致擦撞訴外人 楊秀娟 所有,並由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
系爭車輛受損,並致原告因此支付85,300元之修復費用,又
為釐清肇事責任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另原告為訴訟開
庭奔波,而支出住宿費用3,833元,並造成工作損失達2,700
元,因楊秀娟已將其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給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4,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
定結果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車輛修理費用過高,並不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碰撞受損,且楊秀娟已將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車損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既係因被告涉有過失所致,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
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於下:
(一)車輛修復費用85,3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本
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因兩造迭有爭執,經本院
依職權將系爭車輛遭撞後之車損照片、原告所呈估價單等
相關資料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
果認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須支出之修復費用為68,7
00元(包括零件費用39,900元、鈑金費用12,200元、烤漆
費用16,600元),此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5
年12月21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5192號函在卷可考。被
告對於前述鑑定報告並無意見,惟原告則仍主張該金額與
其實際修繕之金額有差距云云。然查,臺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為具有汽車修理之專業鑑定機構,與兩造均無
特殊關係或恩怨嫌隙,原告復未說明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有
何違反邏輯、常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則該公會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自屬可採。惟依前開說明,修復費用
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
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
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103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5年6月10日,系爭車輛之實
際使用年數為1年11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
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16,661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鈑金費用12,200元及烤漆
費用16,600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45,461
元。
(二)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為釐清本件事故責任而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
000元,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
,此既係原告為確認責任歸屬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堪認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併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之費用,自無不合。
(三)工作損失2,700元、住宿費用3,833元部分: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
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致其因開庭奔波而受有工作損失2,700元,並需支出
住宿費用3,833元云云。然原告因本件車禍開庭所支付之
費用,乃其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必要,
無由轉嫁由他人負擔,且原告因訴訟而出庭應訊乃原告訴
訟上權利、義務之行使,其因此無法工作,自難認與被告
上揭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致受有工作損失2,700元,並需支出住宿費用3,8
33元,尚無可採,其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461元(計算式
為:45,461元+3,000元=48,461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39,900×0.369=14,7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900-14,723=25,177
第2年折舊值25,177×0.369×(11/12)=8,5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177-8,516=16,6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