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吳睿安

相對人 蘇振發

黃昱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宜簡字第二○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207號),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由,聲請願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0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及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屬實,堪認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000元,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另參酌聲請人向本院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經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為78,750元(計算式:525,000×5%×3年=78,750元),爰命聲請人以現金78,750元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0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2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准予停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謝佩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