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原名 周啟政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受讓債權,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有
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甲○○、乙○○之義務;惟因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查無此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
信函、戶籍謄本各1件及退郵信封2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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