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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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
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柒佰陸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被告所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核諸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
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
,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
一罪。
㈡扣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764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
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標法
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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