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旗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8年8年25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郵局中山堂支
局第00132號存證信函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已轉讓予 王偉廷 ,而以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
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