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549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藍明胤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費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乙○○積欠本公司民國(下同)
97年3月至5月份水費等款項,計新台幣(下同)21,424元
,原告屢次催收,被告迄未清償。我們有到現場去查看,原
先都有去抄水表,後因綠化而於97年6月3日拿回水表,水
費是97年3月份及5月份兩次抄表的費用。(二)系爭用水
地址在鳳山市○○路56之2號,97年3月份去抄表時,尚未
綠化。用水的附近曾有人竊水被我們查獲,在97年4月13日
還抄到相對人5月份的水表。(三)原則上看起來是 蔣雪 使
用,而非被告。去年3月拆除後他們就搬走了,但因原告是
依水籍設立資料來求償的,而被告是用水使用戶。若兩期(
60天)未繳水費,我們會處以停水之處分。在97年6月3日
執行停水(即拆錶),在97年4月14日到97年6月3日又用
了584度(計純水費6540元、營業稅327元、保育費325元
、清潔處理費2161元,總計新台幣9353元)。(四)提出鳳
山服務所欠費催繳書為證,請求被告給付21,424元,並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已遷搬鳳山市○
○路○○號之2住址已卅年餘,並不知道何時拆除水表,故97
年3月至5月未使用水。被告未善盡告知法則,申請時只填
寫申請書,未告契約內容。卅年餘中,曾多次變更用水申請
,皆未告知變更用水戶名,僅告只能申請一戶(本人為軍眷
優惠戶)。原曹公路56之2號現已綠化,原址為違章建築,
宜向施工單位、補償受益戶,查明確實用水人。(二)違章
建築不是我蓋的,是光復前就以竹皮子搭蓋的,是我岳父原
來就住在那兒,水表是我申請的,在我還沒搬走時,我岳父
母已經死亡。
三、經查:
(一)證人 鄭雪 到庭結稱:「我在96年12月及97年4月住在
鳳山市○○路56之2號,我在97年3月份因為房子要
拆,所以我們就搬走了。我住在那裡時有用水,但是
那是好幾戶公用一個錶,大概有8、9戶在用,使用
的人認識,是一個巷子裡面約8、9戶共用之水錶。
被告並沒有住在那邊。水錶是被告乙○○的名字沒錯
,雖然我知道乙○○的名字,但是我沒有看過他的人
」等語,足證以被告名義申請之上開水錶之用戶,係
證人蔣雪等8、9戶住戶所共用,被告並無使用以其
原名義申請之用水。
(二)被告於民國65年7月日遷出鳳山市○○路56之2號,
97年3月至5月被告設籍於台北市○○路○段○○○巷
○○號,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資料可籍。
(三)查被告遷出原用水地址三十餘年,該址水錶由8、9
戶共用,其用水費用應屬不貲,原告自始未查明實際
用水住戶,致積欠水費達21,424元,原告顯有疏失。
(四)依上開證人蔣雪及被告遷出用水地址鳳山市○○路56
之2號之戶籍資料以觀,被告抗辯為於97年3月至5月
未住在該址用水等情,應堪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費21,424元及法定利息,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