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239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林奇鋒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前向案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持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帳消費
,而被告之簽帳消費金額扣除已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交之款項
外,被告尚積欠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8萬5031元,迄今
未清償。茲因第三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前揭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31元,及自9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積欠渣打銀行的是南山人壽認同卡的消費款
,但該款已於南山人壽與渣打銀行終止合作,改為AIG南山
人壽認同卡時,由AIG公司代為清償,被告並已向AIG公司
給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登報公告、信用卡帳
單各一份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並無爭執,
唯辯稱:該款已由AIG公司代為清償,被告並已向AIG公司
給付云云。然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因此其抗辯
顯不可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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