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
一一九一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新臺幣伍
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簡
字第一四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1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重簡字第1482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
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
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2年10個月,預估為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再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77,168
元,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約為39,265元(即277,168
×5%×(2+10/12)≒39,265),取其概數39,000元作為相對
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
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重簡易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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