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
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整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