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揚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文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
蕭珮郁 律師 邱韋智 律師 陳欽熙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煥源 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聲明:(一)對造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三)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432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17樓房屋)修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632元。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為系爭1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門牌18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1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98年11月間,系爭17樓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及冷氣機旁,陸續出現黃色水漬,房屋前陽台亦有滲水現象。99年1月間,主臥室天花板嚴重漏水,伊為恐天花板隔板有崩塌或波及冷氣管線釀災之危險,即向房屋所在社區世紀宮廷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世紀管委會)反應,管委會總幹事於99年1月19日協同楊森消防公司及系爭房屋之建商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人員至系爭17樓房屋勘查並拍照存證,經上述兩家公司會勘結果,均認系爭17樓房屋之公共消防管線及冷氣管線並無漏水問題,水滴係自18樓房屋之樓地板滲漏出。世紀管委會於99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間多次聯絡18樓房屋之住戶即訴外人 黃聖文 (嗣後始知其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世文之胞弟),請其配合讓抓漏公司人員進入屋內勘查,詎黃聖文竟稱須伊簽具「如查無漏水,須賠償十萬元精神賠償」之同意書,始同意配合進屋查看等語。因黃聖文自始即居住在18樓房屋,世紀管委會及伊均認為18樓房屋所有權人為黃聖文,不知登記所有權人係上訴人。因黃聖文無故拒絕配合勘查,伊曾委請律師發函予黃聖文請讓伊等進入屋內勘查,嗣黃聖文於99年2月2日同意並由世紀管委會總幹事及抓漏公司人員進入18樓房屋勘查,發現18樓房屋內有落地窗下出水、牆角出水潮溼、地熱大理石缺角出水、地板企口出水、牆面高10至15公分全排透濕之情形,再對照系爭17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狀況,抓漏公司人員研判系爭17樓房屋漏水狀況乃肇因於18樓房屋陽台及浴室漏水所致。 嗣伊 透過世紀管委會欲與黃聖文協調修繕漏水事宜,均未獲置理,致系爭17樓房屋滲水情況更嚴重,必須在屋內以水盆盛接漏水,天花板也多處發霉、氣味難聞而難以居住使用,前陽台滲水現象亦持續擴大。伊之財產、精神及居住生活品質均遭受莫大損害,乃於99年3月間對黃聖文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容忍伊進入18樓房屋內勘查或進行漏水修繕並賠償修繕費用。前案即原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80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黃聖文未曾否認其為18樓房屋所有權人,甚至於99年6月1日庭訊時表示如果鑑定結果是其房子管線漏水,其願意賠償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經前案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17樓房屋漏水及前陽台漏水之肇因應係18樓房屋內多處漏水所致,修繕費用為115,000元。伊始終以為黃聖文係18樓房屋所有權人,前案承審法官亦未發現,嗣因調取18樓房屋登記謄本始發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前案判決因而認定:黃聖文因係18樓房屋住戶,有容忍伊進入其屋內以進行系爭17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之義務,惟因黃聖文並非18樓房屋所有權人,無維護修繕義務,而駁回伊請求黃聖文賠償修繕費用等其餘請求。
(二)系爭17樓房屋主臥室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房屋之漏水致天花板大面積滲水並產生多處霉斑而損壞,前陽台亦持續滲水,而就系爭17樓房屋所受損害欲加修復所需防水工程及修繕費用,經前案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估算修繕費用需115,000元,上訴人應賠償伊回復原狀所需該修繕費用。
又上訴人將系爭18樓房屋提供予黃聖文居住,黃聖文自始蓄意刁難,嗣上訴人自黃聖文處得悉其房屋漏水情事亦坐視不理,該不法行為顯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伊215,000元。
(三)另系爭17樓房屋主臥室因天花板漏水大面積透濕、滴水不斷致伊須以水盆盛接,並因此多處發霉難以居住使用,伊就主臥室部分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爰請求上訴人賠償自主臥室因漏水難以居住之日即99年2月1日(主臥室天花板自98年11月間即陸續出現水漬,至99年1月間漏水更形嚴重而難以居住,為便於計算,乃以該日為起算日)起,至系爭17樓房屋修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考量系爭17樓房屋位在中壢市○○○街,緊鄰中壢火車站及SOGO百貨公司,為該商圈之中心地帶,附近商業活動繁盛,系爭房屋所在社區或附近大樓出租行情平均約每坪579元,以此乘以伊主臥室面積占系爭17樓房屋面積之比例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4,632元。伊自99年2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已發生不能使用之損害金為26個月,合計120,432元(4,632×26=120,432),其餘自101年4月1日後所生不能使用之損害金,伊請求按每月4,632元計算至系爭17樓房屋修復之日止。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20,432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系爭17樓房屋修復之日止,按月給付4,632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5,000元,及自10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則以:
(一)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㈠2.「房屋漏水部分」謂水由前、後陽台落地窗下進入18樓房屋室內地板上等語,與事實不符。系爭18樓房屋前後陽台皆有排水孔,水不可能由前後陽台流入屋內,且亦無證據證明水係由前後陽台落地窗進入屋內地板,鑑定報告結論純屬臆測。鑑定報告結論㈠3.「前陽台漏水」部分謂另可能因潛變致18樓房屋水池漏水,及/或以後修補水池時污水外漏等語,亦與事實不符。上開水池自建造至鑑定時已逾8年,使用狀況良好,並無任何修繕;若有修繕自有修繕痕跡,鑑定報告未載明有修繕,足證水池未曾修繕。水池既未修繕,鑑定報告謂「修補水池時污水外漏」,顯與事實矛盾。又若因潛變漏水,然鑑定後至今卻未曾漏水,足證此部分鑑定亦不足採。鑑定報告建議3.部分謂18樓房屋浴室極可能沒有施作防水層等語,亦與事實不符。18樓房屋浴室地板排水良好,沒有積水情形。鑑定報告結論與事實不符,為無可採。
(二)縱認系爭鑑定報告可採,因原法院於100年12月15日履勘18樓房屋時,該屋客廳內木製家具或裝潢之下緣幾乎均有泡過水痕跡。經法官訊問在場人黃聖文,其表示曾於為該屋客廳之大型水族箱換水時,水龍頭未關致屋內積水等語。同日被上訴人所委託修繕人員亦到場會同履勘,經法官詢問,其表示略以:因18樓房屋內木製家具下緣均有泡過水痕跡,可判斷該屋內曾積水,因為樓層間有縫隙,所以積水沿縫隙滲到系爭17樓房屋,由於18樓房屋主臥室鋪設木質地板,在木質地板與地板間有一防水布,所以水會含積在該防水布與地板間,不會自然風乾,所以18樓房屋清除積水後,系爭17樓房屋持續漏水4個月,漏水初期應比較大,後期比較小,18樓房屋前陽台部分現應無漏水等語。再參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17樓房屋係98年農曆過年前開始漏水,漏水約4個多月時間等語,可知系爭17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乃黃聖文先前因水龍頭未關致18樓房屋屋內積水,積水沿樓地板之裂縫漏入系爭17樓房屋之主臥室及陽台。該漏水係黃聖文疏未關閉水龍頭及海華公司建造系爭房屋施工缺失所致,均與伊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應屬無據。縱認樓地板龜裂與漏水原因可歸責於伊,然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伊漏水情事,使伊及時為修繕,坐令損害擴大,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伊亦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抗辯過失相抵。
(三)系爭17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面積約31平方公尺(即9.38坪),鑑定報告竟謂拆除該天花板需2名工人花3天時間才可拆完,顯有浮濫之嫌。系爭17樓房屋漏水時間僅4個多月,其後未曾再發生漏水,足證鑑定報告所稱18樓房屋陽台潛變一節並非事實,鑑定報告謂修繕專有部分樓板龜裂部分費用3,600元,即無所據;系爭17樓房屋客廳天花板發霉部分面積僅約15cm×15cm,約0.023平方公尺,鑑定報告竟謂需油漆63平方公尺;而廢料清理本屬修繕人員應一併處理,鑑定報告竟另外計價4,300元;其他費用9,100元所指為何,鑑定報告未說明;包商既承包修繕工程,其利潤、管理費用及稅金自包含在內,鑑定報告另列計15,000元,自屬浮濫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17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所18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二)前開事實,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13-18頁)。
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7樓房屋因上訴人所有18樓房屋漏水致其受損害部分: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7樓房屋為其所有,同門牌18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13-18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98年11月間,系爭17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及冷氣機旁,陸續出現多處黃色水漬,且其房屋前陽台亦出現斷續滲水情形;至99年1月間,主臥室天花板更發生嚴重漏水現象,伊深恐天花板隔板有崩塌或波及冷氣管線釀災之危險,遂向房屋所在之世紀管委會反應,管委會總務幹事於99年1月19日協同楊森消防公司及系爭房屋之建商海華公司人員至其房屋勘查並拍照存證,經上述兩家公司會勘,認其房屋之公共消防管線及冷氣管線並無漏水問題,水滴乃自18樓房屋之樓地板滲漏出來;為確認漏水原因,世紀管委會於99年1月19至同年月22日間多次聯絡18樓房屋之住戶黃聖文,請其配合讓抓漏公司人員進入屋內勘查,詎黃聖文竟稱:需其簽具「如查無漏水,須賠償十萬元精神賠償」之同意書,始同意配合其進屋查看等語;嗣幾經協調,黃聖文於99年2月2日同意由世紀管委會總幹事及抓漏公司人員進入屋內勘查,經發現18樓房屋內有落地窗下出水、牆角出水潮溼、地熱大理石缺角出水、地板企口出水、牆面高10至15公分全排透濕等情形,對照勘查系爭17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狀況,抓漏公司人員研判系爭17樓房屋漏水乃肇因於18樓房屋陽台及浴室漏水所致;嗣被上訴人對黃聖文向原法院提起99年度壢簡字第800號損害賠償等訴訟,經該事件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17樓房屋漏水確係肇因於上訴人所有之18樓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世紀管委會之處理紀要、原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800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等為證(見原審卷19-25、31-41、45-108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800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7樓房屋之損害,與其所有18樓房屋無關云云。惟查依前述鑑定經過及結果研判,系爭17樓房屋主臥室滲水及漏水現象之肇因,係水由前、後陽台落地窗下進入18樓房屋室內地板上(地面積水),或許經由地板下水泥砂漿層內流動,後者水流流經樓板龜裂處所時,水份便由裂縫處滲漏至系爭17樓房屋主臥室內、客廳,故本項肇因係由18樓房屋內多處漏水所致;系爭17樓房屋前陽台漏水原因,係由於前陽台為懸臂結構,與兩側RC柱無連結,因潛變(按所謂混凝土潛變係謂混凝土承受定量載重後,雖然載重沒有增加,但變形量卻會持續增加─見鑑定報告第13頁)壓壞18樓房屋前陽台落水頭之排水管,而導致系爭17樓房屋前陽台漏水;另外可能因潛變致18樓房屋前陽台水池漏水,及(或)以後修補水池時污水外漏,造成系爭17樓前陽台至18樓前陽台左側(以室內對外而言)外牆有受污染,此項肇因應屬上訴人;系爭17樓房屋滲水及漏水部分連同該肇因合理之全部修繕期間,最好訂為1個月;另依「自然電位量測報告」,系爭18樓房屋浴室極為可能沒有施作防水層,有原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800號卷內土木技師公會99年10月5日(99)省土技字第5957號鑑定報告書可參(影本見原審卷45-104頁)。
(三)復查依前案原法院99年7月7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17樓房屋主臥室之天花板、冷氣機旁及靠窗部分之牆壁,並客廳天花板均呈現漏水後之咖啡色痕跡,且前陽台部分磁磚牆壁亦有水漬痕跡,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參原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800號卷證);本件原審於100年12月15日會同兩造及被上訴人委託之修繕人員到場勘驗,現場情形與前述大致相符,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236-238頁);本院於101年12月14日到場勘驗,亦可見系爭17樓房屋主臥室之天花板仍留有水漬痕跡,客廳天花板亦有漏水後之咖啡色痕跡,前陽台部分磁磚牆壁亦有水漬痕跡,另系爭18樓房屋主臥室之衛浴位置變更,衛浴旁之更衣間內木質地板隆起,並有脫落情形,更衣間外之木質地板則未隆起(見本院卷137-141頁),前案及原審所為勘驗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其18樓房屋前後陽台皆有排水口,不可能漏到樓下,其前陽台之水池並無潛變漏水,浴室排水良好,並無積水情形云云,乃其主觀揣測之詞,難以採認。另上訴人辯稱據黃聖文表示其曾於為屋內客廳之大型水族箱換水時,水龍頭未關致屋內積水,故屋內木製家具下緣均有泡過水痕跡,此即為系爭17樓房屋漏水原因云云;經核與本院赴現場勘驗所見系爭18樓房屋主臥室衛浴旁之更衣間內木質地板隆起,並有脫落情形,更衣間外之木質地板則未隆起之情不符,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系爭17樓房屋漏水原因,與本院及原審並前案赴現場勘驗所見系爭17樓房屋漏水情形相符,堪以採認;亦足見系爭17樓房屋當初漏水之情形非屬輕微,非經相當期日難以修復,鑑定報告建議修繕期間為1個月應屬合理。另上訴人陳述其與黃聖文間為租賃關係,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120-123頁),顯見黃聖文係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18樓房屋,亦堪認定。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有系爭17樓房屋因上訴人所有18樓房屋漏水致受損害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足見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對其專有部分雖有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惟亦應善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若違反此項作為義務,應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若因此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二)經查上訴人為系爭18樓房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代表人就系爭18樓房屋其專有部分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然其未盡修繕等義務致房屋漏水,而侵害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7樓房屋致受損害,有如前述;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另按被上訴人業已表明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就其專有部分負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而未盡上開義務致其受損害,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已表明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而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既已表明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事實,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被上訴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經查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17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主臥室天花板拆除費用16,800元,主臥室天花板施工及油漆費用39,000元,主臥室牆面及夾層油漆費用6,200元,客廳天花板油漆費用12,600元,前陽台及兩側RC柱之界面漏水部分灌注環氧樹脂費用3,600元,前陽台牆面及外框側污染排除費用8,400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其他費用、利潤、稅捐及管理費計28,400元,共計115,000元(詳鑑定報告第114-116頁,原審卷102-104頁),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修繕費用,應屬有據。上訴人空言上開費用過高云云,為不足採。復查上訴人前自承其向海華公司買受系爭18樓房屋後,即出租予黃聖文(見原審卷153頁),其嗣後辯稱系爭18樓房屋係海華公司移轉登記予黃聖文,黃聖文再移轉登記予伊,伊未曾點交過房屋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所有系爭18樓房屋漏水,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7樓房屋受損,該漏水原因並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並防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云云,亦不可採。
(四)另查被上訴人因其所有系爭17樓房屋漏水情形嚴重,致主臥室天花板毀壞發霉,無法使用主臥室,又因前陽台滲水,致客廳天花板亦有漏水後之咖啡色痕跡,造成被上訴人生活上不便,並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生活品質,被上訴人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亦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應屬可採。爰參酌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及期間,並參酌被上訴人係已退休人員(見本院卷194頁背面);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2千萬元(見本院卷94-95頁,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兩造分別擁有系爭17樓、18樓房屋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堪認為相當,應予准許。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15,000元(115,000元+100,000元=215,000元)。至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17樓房屋主臥室漏水致必須以水盆盛接,復因此出現多處發霉而難以居住使用,就主臥室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為此請求上訴人賠償自99年2月1日起至主臥室修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經查觀諸被上訴人陳述:系爭房屋共有4個房間,除主臥室外,還有書房及2個房間,其目前是住在另外2個房間等語(見原審卷213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額外支出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實際上並未額外支出租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自99年2月1日起至主臥室修復之日止按月以4,632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垂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