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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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有宏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0H2630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逕稱異議人)鄭有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9年9月22日上午10時9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往市區),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0H263034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本所遂於100年2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H263034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鄭有宏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不能送達住所或以補充送達、留置送達之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鄭有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9年9月22日上午10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往市區),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為舉發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0H263034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固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惟查,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9年10月31日前,該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戶籍地址(同車籍地)「臺中市○區○○街○○號5樓」為送達,第一次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復於第二次寄送上址,因無人領取,乃於99年11月9日依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於臺中雙十路郵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2月25日中市警交大執字第1000003788號函及其檢附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則本件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日期,已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異議人縱使在寄存送達當日前往郵局領取該份舉發通知單,亦無從依其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期限,享有自動到案並繳納較低額罰鍰之機會。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及此,認定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逕予裁決法定最高金額罰鍰900元,於法即有未合,已難維持。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由舉發機關重新送達舉發通知單,並給予異議人合理之應到案期限,始能認定異議人有無逾越指定期間拒不到案繳納罰鍰之情事,再依法定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