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俊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1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2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帶回警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俊良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採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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