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3號聲請人台中市外埔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饒仁和 代理人 黃碧香 受選任人 黃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王明和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麗華為被繼承人王明和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明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明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於96年1月1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而聲請人為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鈞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鈞院債權憑證、鈞院家事法庭函、借據(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原為臺中縣外埔鄉農會,因臺中縣市合併,於99年12月25日改制)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繼字第510、77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又聲請人推薦由被繼承人之配偶黃麗華(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擔任遺產管理人,徵之黃麗華既係被繼承人王明和之妻,且為聲請人之連帶債務人,並與被繼承人同住於戶籍地,其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自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不生窒礙,此外,黃麗華之代理人 郭育綸 於本院100年2月11日訊問時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執此,本院認為由黃麗華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曾惠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