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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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8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金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阮綜合醫醫院前,見 井慶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並未拔除,即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其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2杯、啤酒2瓶後,明知因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前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武三街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於翌日(2日)凌晨0時6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並當場扣得前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井慶芸)。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井慶芸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
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9、22、24、26至31頁),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從事正當工作獲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亦明知飲酒後駕車,亦致生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危害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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