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美香(原名范玉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0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 愛妃 而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在「愛妃而養生館」容留所僱用成年女子 宋美錢 ,與不特定之男客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即由小姐以手為男客搓弄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乙○○從中抽得400元以營利,餘款為宋美錢所得。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男客 方鴻銘 與宋美錢在該店2樓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時,為警臨檢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宋美錢、方鴻銘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各見警卷第7至8頁及第15至16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8至23、26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內容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意圖營利而著手於容留女服務生宋美錢與男客方鴻銘為前述猥褻性交易行為,業經認定如前,縱查獲時前述女服務生宋美錢與男客方鴻銘尚未完成猥褻行為,亦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其終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認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事後坦認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再命其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作為緩刑之負擔,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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