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6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