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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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47號聲請人 王牧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祐甄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又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經法院裁定返還,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15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80,1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7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本件宣告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
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0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7號裁定確定,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倘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本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命返還。然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即原告並非全部勝訴確定,自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雖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7號裁定確定,固應認為訴訟終結,惟遍查全卷,聲請人迄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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