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嵩金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3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16日下午4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 伍佰 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嵩金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金達公司)
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
告乙○○、甲○○為被告嵩金達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嵩金達
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
通知到場表示當初是應其老闆乙○○要求,才當其保證人等
語,即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