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3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龍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355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16日下午4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呈熹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
放主檔資料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呆帳記錄查詢、繳款記錄
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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