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
捌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
卡號為00000000000000之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9,400元,其中已到期本金95,861元(
已到期之本金95,86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民國
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利息;另其中已
到期之利息3,539元、違約金及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
額0元,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99,400元,及其中95,861元部分自96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狀則陳稱其目前無力清償云
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以及客戶消費紀錄
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
前提出之答辯狀僅陳稱其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99,400元,及其中95,861元部分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