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告JanAlbertusBerenschot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 律師被告千知國際有限公司
Euro-AsiaIndustryCo.,Ltd.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永東 兼法定代理人PAULOVERMAAT上列千知國際有限公司、張永東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46
6條之3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準此,歷審之裁判費、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均得納為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範疇。
二、經查,原告為住於中國上海之荷蘭籍外國人,在中華民國並無住居所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屬有據。次查,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美金
8萬4,670.5元及其法定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國103年8月20日起訴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167換算,折合新臺幣255萬4,255元(計算式:84,670.5×30.167=2,554,255,元以下四捨五入),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344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3萬9,516元,共計10萬5,376元。又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以下、50萬元以內定之,依本件案情以5萬元計算。又第一審裁判費業經原告自行繳納2萬6,146元(不足部分,另行通知補繳),故此部分無庸另行提供擔保而應予扣除。綜上,本件被告可能支出之歷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數額,合計為12萬9,230元(計算式:105,376元+50,000元-26,146元=129,230元),暨其他可能支出之證人旅費等訴訟費用總額,酌定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為13萬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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