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沛琪林小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沛琪即林小琴自民國一O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沛琪即林小琴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2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誤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新台幣(下同)4,82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客觀收入不足,依約繳2期後即無力再繳款,也不想再跟同事借錢,因而毀諾。聲請人毀諾後曾於103年6月再次向銀行請求協商,惟單就台新銀行之債務就要月付2,000元,不包含聲請人積欠之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故無法達成協商。是聲請人確因客觀收入不足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紅色聯單、綠色聯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其前與聲請人協商之情形,經該行表示債務人於102年7月9日向該行申請前置協商,將其對金融機構之債務2,081,303元大幅減免利息,提供以債權金額867,451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820元之清償方案,詎料債務人103年1月起即不再依約繳款,經該行催告無效,遂於103年2月10日通報各債權銀行債務人毀諾,又債務人毀諾後,該行多次聯繫債務人再與該行進行個別協商,惟債務人不置可否,致未能再次協商等情,此有台新銀行103年10月22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資料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既已於102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則其再向本院申請更生,自應由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正旅
館),每月薪資係22,000元等語,並有提出103年5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康正旅館有關聲請人之薪資,聲請人係自103年5月至該旅館任職,其於103年5月至同年10月共計領取119,917元,故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係19,986元,此有康正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次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另衡酌聲請人陳報無負擔扶養費用,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㈢又聲請人自承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因獨力扶養2
名子女負擔甚大,長女遂出養於聲請人胞姊 林品蓁 ,另聲請人獨力負擔扶養患有重度智障之次女每月6,5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3年10月7日之補充說明次女林○芸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胞姊林品蓁書立之收款證明等件為憑,查聲請人長女林○歆係00年0月00日生、次女林○芸係00年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之長女確已出養於聲請人之胞姊林品蓁,而聲請人胞姊林品蓁每月有自聲請人收取2,000元作為長女扶養費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林品蓁函覆本院之說明,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查聲請人次女林○芸自103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費4,700元一情,有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30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證,而聲請人次女雖領有上開補助金,然聲請人係獨力扶養次女,且該女患有重度智障,聲請人須支出之扶養費應較扶養一般身心健康之人要來得高,是其主張之扶養費用數額6,500元,應屬合理可信。基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約係19,986元,縱以聲請人自承較高之收入22,000元認定,扣除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費用共19,369元後,其餘額2,631元確已不足以清償上開前置協商款項4,820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前置協商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另參酌聲請人負債高達2,184,302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又聲請人名下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㈣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與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繳納2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28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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