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11號原告 黃永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應補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收受該裁決書之日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起訴狀未表明以何人為被告,原告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記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以該機關之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而予補正。
四、本件起訴之聲明應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應予以補正。原告並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請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梅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福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