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代表人 周本錡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 李文乾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徐耀昌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
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劉政鴻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徐耀昌,因被告有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徐耀昌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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