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玉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玉環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玉環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5%、月付新台幣(下同)2,663元之還款方案,惟上開方案不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聲請人有另外請求各資產管理公司比照上開前置協商方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月付554元之方案,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須還款1,60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比照後月付金為1,000元,總計每月還款金額達5,826元,而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1,000元,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外,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收入扣除支出後已所剩無幾,勉力履約至103年3月後不得不毀諾,然聲請人仍有還款誠意,有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然光是一家銀行之還款金額即達4,528元,故未能與其達成協議。是聲請人確因客觀收入不足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紅色聯單、綠色聯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其前與聲請人協商之情形,其結果為該行提共分180期,利率5%,月付金約2,663元之方案,惟債務人僅繳款8期,最後一期繳款日為民國103年3月6日,並於103年5月8日判定毀諾;嗣債務人於103年5月底向該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提供180期,利率0%,月付金4,528元之方案,並已將協議書寄交債務人簽約,惟債務人目前尚未簽回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3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148頁)。又聲請人表示曾以上開前置協商內容請求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比照一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家資產管理公司其與債務人達成之各別協商情形,其結果為聲請人每月須分別清償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各2,163元、1,000元、2,0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更生聲請狀、分期還款申請書、上開各家資產管理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依此計算,聲請人依各別協商之結果,每月須清償各債權金融機構之金額即達7,826元。
㈡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成公
司),每月薪資約係21,000元等語,並有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可成公司有關聲請人之薪資,聲請人係自102年4月1日至該公司任職,其於103年1月至同年9月共計領取208,667元(含103年獎金6,702元),故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係23,185元,此有可成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次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另衡酌聲請人陳報無負擔扶養費用,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㈢又聲請人自承每月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5,000
元,並且未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等語,業據其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3年7月11日補正狀等件為憑,查聲請人長女何○瑜00年0月0日生、次女何○嬨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數額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其配偶分攤計算後之10,869元【(10,869×2÷2=10,869】,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應屬合理可信。基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3,185元,扣除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費用共20,869元後,其餘額2,316元確已不足以清償上開前置協商款項2,663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與其他資產管理公司請求比照前置協商方案後之個別協商金額,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參酌聲請人負債高達1,488,124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又聲請人名下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㈣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與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繳納4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29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