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告JanAlbertusBerenschot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 律師被告Euro-AsiaIndustryCo.,Ltd.法定代理人PAULOVERMAAT
張永東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複代理人 王政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94年6月29日與Euro-AsiaIndustry
Co.,Ltd.(下稱Euro-Asia公司)訂定EmploymentAgreement(即聘僱契約),自同年11月1日起擔任GeneralManager(即總經理),同時應Euro-Asia公司要求於千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千知公司)任總經理,同時提供勞務予該二公司,亦分別由前開公司取得部份薪資,為Euro-Asia公司與千知公司共同僱用。詎102年2月25日Euro-Asia公司竟通知於102年8月24日終止雙方之聘僱契約,而至是日原告已任職逾7年9月,又被告張永東、PAULOVERMAAT為被告Euro-Asia公司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連帶負責。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先位聲明:千知公司、Euro-Asia公司及以其名義與原告簽定聘僱契約之被告張永東、PAULOVERMAAT連帶給付資遣費美金8萬4,670.5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一):
千知公司、Euro-Asia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美金8萬4,670.
5元及遲延利息,就Euro-Asia公司應給付金額,被告張永東、PAULOVERMAAT應連帶給付。備位聲明(二):被告千知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4,518元及遲延利息。被告Euro-Asia公司、張永東、PAULOVERMAAT應連帶給付美金6萬
15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等則提出兩造間有仲裁協議防訴抗辯。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104年6月16日依被告之抗辯,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15日內,依原告與被告Euro-AsiaIndustryC
o.,Ltd簽訂之EmploymentAgreement約定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至於被告千知公司、張永東、PAULOVERMAAT之防訴抗辯則聲請駁回。原告已於同年6月22日收受前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告至遲應於104年7月7日前將對被告Euro-Asia公司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惟原告迄未向本院陳報已將本件提付仲裁,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被告Euro-Asia公司部分之訴訟。又原告受敗訴判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Euro-Asia公司部分不合法,並依仲裁法第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