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告JanAlbertusBerenschot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 律師被告千知國際有限公司
Euro-AsiaIndustryCo.,Ltd.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永東 兼Euro-AsiaIndustryCo.,Ltd法定代理人PAULOVERMAAT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複代理人 王政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原告與被告Euro-AsiaIndustryCo.,Ltd.部分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將上開部分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被告千知國際有限公司、張永東、PAULOVERMAAT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仲裁協定,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94年6月29日與Euro-A
siaIndustryCo.,Ltd.(下稱Euro-Asia公司)訂定EmploymentAgreement(即聘僱契約),自同年11月1日起擔任GeneralManager(即總經理),同時應Euro-Asia公司要求於千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千知公司)任總經理,同時提供勞務予該二公司,亦分別由前開公司取得部份薪資,為Euro-Asia公司與千知公司共同僱用。詎102年2月25日Euro-Asia公司竟通知於102年8月24日終止雙方之聘僱契約,而至是日原告已任職逾7年9月,爰以原告平均工資美金1萬809元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先位請求千知公司、Euro-Asia公司及以其名義與原告簽定聘僱契約之被告張永東、PAULOVERMAAT連帶給付資遣費美金8萬4,670.5元等語。惟依其起訴狀所附聘僱契約第6.2條之約定,業已就聘僱契約之爭議解決方式,約定仲裁優先之協議條款,且原告主張被告4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Euro-Asia公司所提之妨訴抗辯應及於其他共同被告,原告違反仲裁協議逕行起訴,應有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適用,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其與Euro-Asia公司聘僱契約第6.2條關於DisputeResolution(即爭端解決)之約定:「anydisputewhichmayarisebetweenthepartieshereto
onthevalidity,interpretation,executionorterminationofthisAgreementshallbeexclusivelyreferredtobindingandfinalarbitrationundertheRulesofConciliationandArbitrationofthe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asineffectat
thetime("ICCRules").……ThearbitrationshalltakeplaceinTaipei,Taiwan.」等語,即「契約雙方之間任何關於本契約之效力、解釋、履行或終止所生之爭議,必須專以仲裁程序,依據當時有效之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為終局且有拘束力之仲裁解決。……本仲裁應在臺北進行」,有Euro-Asia公司與原告之聘僱契約英文及中文翻譯節錄在卷可參。其使用「shallbe」等用語,已表明其強制性,故基於該聘僱契約所衍生之爭議,當事人僅得向提付仲裁,並根據其裁決結果終局解決紛爭。次按有關妨訴抗辯是否成立,事關起訴合法要件是否具備,應就個別當事人認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係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但渠等既無一同被訴之必要,自不因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欠缺起訴合法要件,使訴訟之全部成為不合法而妨訴抗辯是否成立,事關起訴合法要件是否具備,應就個別當事人認定之。本件原告依僱傭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訴請被告4人連帶給付資遣費,然原告與被告Euro-Asia公司間之聘僱契約既約定上開應付仲裁之條款,足見雙方就契約終止而生之資遣費爭議已有應提付仲裁之合意,原告與被告Euro-Asia公司間即應受拘束。至於被告千知公司、張永東、PAULOVERMAAT既非上述契約之當事人,與原告間並無仲裁條款之約定,渠等自無從援引上開聘僱契約第6.2條之仲裁協議,對原告主張妨訴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Euro-Asia公司就此所為基於個人關係之妨訴抗辯自不及於其餘共同被告。是以,被告千知公司、張永東、PAULOVERMAAT以仲裁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求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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