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 王興盛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被上訴人張慐㕑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妹 王于茹 (原名 王雪如 ,下稱王于茹)於民國91年間陸續向伊借款,累計達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上訴人為王于茹代償部分債務,於93年4月14日匯款100萬元予伊,惟不久上訴人便向被上訴人表示有購屋需求而向伊借款50萬元,伊因而以現金5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均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本為多年朋友關係,上訴人既為王于茹代償100萬元借款,何需再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僅為被上訴人之配偶 張湯麗 花於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之證述,並不可採,且依被上訴人謹慎個性,借款必留下單據,然本件卻無任何書面文件可證,應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欲佔便宜不遂始遷怒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就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僅有其配偶 張湯麗花 之證詞,顯不可採,被上訴人仍應盡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請求王于茹清償借款時,隱匿王于茹已部分清償之事實,並隱匿上訴人代償100萬元之事實,顯見被上訴人有不誠實占人便宜之嫌。另上訴人因年老患有高血壓疾病,於系爭前案聽聞張湯麗花之證述,因實際上根本未曾存在,乍聞之下當然覺得莫名其妙,而做保守陳述,難認張湯麗花之證述為實在。況上訴人夫妻經濟狀況尚稱寬裕,曾於94年間購買新屋,房屋價款含裝潢共計1,400萬元,貸款400萬元,並於2年內清償完畢,足見上訴人夫妻絕無向被上訴人借貸50萬元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
(一)兩造原為多年之好友,王于茹為上訴人之妹。
(二)王于茹曾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被上訴人對王于茹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王于茹應給付被上訴人2,35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王于茹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167號判決於超過2,235,000本息部分廢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配偶張湯麗花均曾出庭作證。
(三)上訴人於93年4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萬昌油桶行帳戶,代王于茹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四)上訴人夫妻曾於94年間購買新屋,房屋價款含裝潢共計1,
400萬元,貸款400萬元,並於2年內清償完畢。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參照)。另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參照)。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王于茹代償部分債務,於93年4月14日匯款100萬元予伊,惟不久上訴人便向被上訴人表示有購屋需求而向伊借款50萬元,伊因而以現金5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張湯麗花於系爭前案證稱:「(問:是否知道王興盛曾經幫他妹妹還錢?)還100萬元,後來王興盛又說要跟我先生(即被上訴人)借50萬元,我先生有拿現金給他,但沒有簽單據」、「我有看到我先生拿錢給王興盛,當時是在我鼎山街的家,當時只有我們三個人在」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61頁),被上訴人於當庭亦陳稱:「(問:這50萬元是王興盛要借的?)因為他(即上訴人)要買房子,需要用錢,要我借他50萬,這50萬元他還沒有還」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61頁),上訴人於當庭則稱:「我不記得有沒有跟原告(即被上訴人)借50萬元了」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61頁),並經兩造均同意引用系爭前案全卷做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上訴人雖以張湯麗花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而認其證詞不可採,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張湯麗花固係被上訴人之配偶,惟仍不得以此而遽認其所為之證述不具可信性,應由本院審酌各項情節後以資判斷,本院審酌張湯麗花於系爭前案之證述,將導致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向該案被告即王于茹請求之借款金額應予扣除50萬元,卻仍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足徵張湯麗花並無於系爭前案虛偽證述之必要,且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之陳述相符,而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亦證述「不記得有沒有跟原告(即被上訴人)借50萬元」等語,而非堅辭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堪認張湯麗花之證詞應為真實,洵堪採認。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既為王于茹代償100萬元借款,何需再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云云,然代償與借款誠屬二事,上訴人代償王于茹債務後,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非顯與常理未符。又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謹慎個性,借款必留下單據,然本件卻無任何書面文件可證,應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欲佔便宜不遂始遷怒云云,然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非以書面為必要,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兩造原為多年之好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書立借據,亦非無可能,尚難以上訴人未書立借據,即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夫妻經濟狀況尚稱寬裕,曾於94年間購買新屋,房屋價款含裝潢共計1,40
0萬元,貸款400萬元,並於2年內清償完畢,足見上訴人夫妻絕無向被上訴人借貸50萬元之必要云云,並經證人 許瑞琬 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然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向伊借款之理由係因購屋乙節,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購屋乙事,顯然被上訴人並未虛構上訴人於當時確有購置新屋之事實,則上訴人以購屋為由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即非無可能,雖上訴人夫妻購屋時僅貸款400萬元,並於2年內清償完畢,然此與上訴人究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認定,亦屬二事,尚難以此推翻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何佩陵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