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家榮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r均已」,更正為「均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相關事項所做出的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數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40號被告彭家榮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市○○區○○○○○○○居○○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12時許,在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地下1樓內,徒手竊取賣場安全課長 劉奇耘 管領之金頂金霸王4號AAA電池(18粒)2盒、金頂金霸王3號AA電池(18粒)1盒、現削鳳梨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741元,r均已合法發還劉奇耘),得手後將金頂金霸王4號AAA電池(18粒)2盒、金頂金霸王3號AA電池(18粒)1盒放入背心口袋,並將現削鳳梨1盒塞進褲子,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適為賣場人員發現加以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家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潤發交易明細表各1份、贓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