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榮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1張」之記載更正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查獲現場、扣案腳踏車照片共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107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警惕,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自己的腳踏車故障,臨時起意竊得供己代步用),手段尚屬輕微,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 劉柏淯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9177號偵查卷第13、1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77號被告黃國榮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旁,竊取劉柏淯所有之黑紅色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劉柏淯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柏淯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黑紅色腳踏車1臺,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柏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曾開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