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全聯福利中心」,補充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聯福利中心三重天台店」;同欄二「案經 莊孟勳 訴由」,補充為「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聯福利中心三重天台店店長莊孟勳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黃瑞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孟勳之指訴情節相符」,補充為「業據被告黃瑞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本案被告行為時係110年11月28日,且現已距上開新法施行後將近3年,聲請仍引舊法,顯有疏誤,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737號被告黃瑞庭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莊孟勳管領之安心豚瓜仔肉醬罐頭1罐、活寶紅鷹牌特製幼筍鮪魚罐頭1罐(合計價值新臺幣105元),得手後將罐頭藏置於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旋為該店店員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扣得上開罐頭2罐(業已發還莊孟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孟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孟勳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旭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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