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龍呈禕具保人龍呈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龍呈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龍呈祥因被告即受刑人龍呈禕(聲請書誤載為「褘」)犯強盜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龍呈祥因受刑人龍呈禕犯強盜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並未到案執行,且經該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受刑人龍呈禕之「禕」,經調閱上開強盜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足認受刑人姓名為龍呈「禕」,而上開部分文件雖誤繕為「褘」,惟因記載之相關年籍及地址均相同,足認有同一性而為同一人,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