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零玖零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伍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叁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零玖零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伍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叁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搶奪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上揭3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7號裁定均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2月15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7年
5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2日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下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22日20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亞東紀念醫院旁,為警盤查而查獲,併在其褲子右前口袋內扣得其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09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55公克,驗餘淨重0.0035公克),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0頁、第5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淨重0.009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55公克,驗餘淨重0.003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975671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9頁),顯見被告此次為警查獲時,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11月19日釋放出所,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就其前開2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090公克,因鑑驗使用
0.0055公克,驗餘淨重0.0035公克)內之海洛因,係被告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且因該只分裝袋內之海洛因與乘裝前開毒品之分裝袋1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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