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亭儀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7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靜妮書記官魏美騰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亭儀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江亭儀於民國100年1月中旬之某日(同月15日之後),至友人 江耀豐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2鄰成昌201號住處,見 江耀豐斯 時83歲且行動不便之父親 江昌雲 獨自一人坐在客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誇讚江昌雲手指上配戴之金戒指好看,而後拉扯江昌雲手指,假意要細看該金戒指式樣,趁江昌雲年長體衰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該只金戒指,得手後隨即逃逸。數日後,持之前往同縣市○○路○○○號 徐焌基 經營之京都珠寶店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嗣江昌雲報警查獲。
㈡、案經江昌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美騰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