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本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2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本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參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述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正值青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為3次加重竊盜犯行,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乃為吸毒之花費、手段已嚴重破壞被害人居住安全與社會秩序、所生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美騰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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