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告 湯國旺 被告 湯國興
王文強王淑惠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返還借款事件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1號遺產稅行政訴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繼承人 林秀春 於民國98年
7月16日死亡時,設籍於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3鄰新隆37號,此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調被繼承人林秀春之健保就診紀錄,核其生前經常在苗栗縣內之大千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且過世前一年幾乎均在苗栗地區之醫療院所就診,僅偶而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本院另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派警員查訪被繼承人林秀春生前是否確實居住於上開戶籍地,經被繼承人兄長林木勝表示被繼承人確有居住之事實,生前亦有請外籍看護照顧,此經該分局函覆查訪紀錄一份在卷可佐。從而,被繼承人設籍於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3鄰新隆37號處所,長年就近於苗栗地區就診,亦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及聘請看護照顧,足見其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戶籍地者,即係設定其住所於該戶籍地,本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秀春之遺產,惟所主張之遺產範圍為被告王文強所否認,兩造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返還借款事件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1號遺產稅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行政訴訟開庭通知書附卷可稽,足以影響本件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於上開訴訟終結前,本件之訴訟標的物仍有不明,是以,本件裁判應以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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