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5、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377號(起訴書誤載為「毒偵」字)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於91年3月間某日起至92年5月31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4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5樓之5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8月23日夜間1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4之1號3樓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1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9月11日編號CH/2008/8079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討論事項二)可資參照。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5、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於91年3月間某日起至92年5月31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臺北地院判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於「五年內再犯」之情形,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94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4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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