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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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暫寄押於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撤銷原判決,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7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嗣於91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4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嗣於95年3月16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7之2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26日15時1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4日CH/2008/A006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嗣於95年3月16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中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一併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3月11日法醫毒字第0970001133號函在卷可佐,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撤銷原判決,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7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嗣於91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4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方式、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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