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8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9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89年4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9年2月13日、6月28日及90年1月7日之某時許,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1年1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1年9月間起至93年1月中旬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此間又因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前揭3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8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某網咖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3日傍晚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他案遭通緝,為警於97年8月1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民樂街口緝獲到案,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7028號偵查卷第118、120頁),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8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9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9年2月13日、6月28日及90年1月7日之某時許,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1年9月間起至93年1月中旬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89年1月31日戒治期滿後,5年以內之89年、90年、91年9月間起至93年
1月中旬止,仍均因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均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1年9月間起至93年1月中旬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此間又因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前揭3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5年8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2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復犯本件之罪,甚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
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