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陳伯厚書記官黃士元通譯黃子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下列事項:
被告係在97年7月24日在瑞芳街的住家,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黃士元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被告乙○○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參與本署與署立基隆醫院合作之美沙冬毒品減害計劃,而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7月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7月23日確定。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6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富國旅社306室」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