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周思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返還坐落台中縣○○鄉○○○段貳壹叁之肆、貳壹肆、貳壹肆之壹、貳壹肆之貳、貳壹伍之陸、貳肆伍地號等六筆土地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前項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每月以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元計算,返還所受利息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陸佰肆拾參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玖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一三之
四、二一四、二一四之一、二一四之二、二一五之六、二四五地號等六筆耕地(下稱系爭耕地)原屬訴外人 何林素金 所有,何林素金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作金庫)票款,經合作金庫以原法院九十一年民執九字第一六四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何林素金所有之系爭耕地聲請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案號:九十二年度執字一八一一三號),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競標,以最高價得標,繳足價金後,原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伊已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伊已取得該六筆土地所有權,並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六筆耕地並無租賃權或其他任何權源,竟無權占有使用,妨害伊占有使用權,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交還;退步言之,若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與原所有權人何林素金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該租賃關係對上訴人繼續存續,惟被上訴人與何林素金間就系爭耕地並未訂立土地租賃書面契約,亦未至台中縣霧峰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又非定期租約,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伊得依土地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以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收回自耕;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六筆耕地,受有相當於系爭六筆耕地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不當得利,使伊受損,伊得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六筆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交還,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六筆耕地之日止,每年應依系爭耕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額給付與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交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依前開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之利息給付上訴人;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六筆耕地,與訴外人何林素金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縱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未向台中縣霧峰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且未訂立期限,仍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另依訴外人何林素金證詞及台中縣萬豐派出所警員 陳弘岳張偉良 現場勘查之勘查報告所載,即可明知被上訴人確有向訴外人何林素金承租系爭六筆耕地而實際耕作之情。上訴人於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競標繳足價金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既未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通知伊是否要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上訴人取得系爭六筆耕地之物權移轉行為,對伊不生效力,伊仍得占有使用系爭六筆耕地。且兩造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縱能自任耕作,亦不得謂有收回自耕之原因,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六筆耕地交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原屬訴外人何林素金所有,何林素金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票款,經合作金庫以原法院九十一年民執九字第一六四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何林素金所有之系爭六筆耕地,聲請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案號:九十二年度執字一八一一三號),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競標,以最高價新台幣1929萬元得標,原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已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已取得該六筆土地所有權,並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第一審卷第8、第10-15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為被上訴人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本件主要爭執點厥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林素金間,就系爭六筆耕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耕地原係訴外人 廖漢洲 所有,伊於六十
五年間自軍中退伍後即向廖漢洲承租系爭六筆耕地,一直耕種至今,當時向廖漢洲承租僅以口頭約定,沒有向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嗣廖漢洲將該六筆耕地出售給伊母親,約二年後,母親缺錢,將之售與伊之姨媽何林素金,伊以前向廖漢洲承租時即約定租金係每期一分地一百斤稻米計算,何林素金買下系爭六筆土地後,亦與伊約定以相同租金繼續出租給伊,伊均有按上述約定,每年兩次按一分地一百斤稻米換算為金錢給付,換算的標準是按農會公告的稻穀價格計算,和何林素金沒有定書面契約,給付租金亦未寫收據,給付的時期大約每年六月及十月左右等情(見原第一審卷第63頁),並舉證人何林素金證詞以實其說。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何林素金雖於原審證稱:「這六筆耕地,我於七十九年向 曾林樹枝 (我大姐,也是乙○○即被上訴人的媽媽)買下來,因為當時我大姐沒有錢....買之前就是乙○○(即被上訴人,以下同)在耕種,因為乙○○已經耕種很久了,所以我買後繼續交給他耕種使用到現在,因為是自己人,所以租約只有用口頭約定,我認為這樣就可以了,所以沒有去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我們沒有約定要讓他耕種多久。我們口頭約定租金一年二期,每期一分地一百斤的稻米換成現金付給我,一年二次,給付的時期都是約在稻米成熟割稻後賣了就換成現金給我,他拿給我多少錢我就收多少,也沒有開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頁)。其證言雖與被上訴人上揭抗辯情節相符,惟何林素金是為被上訴人阿姨,與被上訴人間具有親屬關係,其所為證言明顯偏頗,已難採信;況證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如其所言定有租賃,惟長達三十多年租賃契約,竟未有書面、登記,甚且收取租約之收據一張俱無,實與一般常理不符,更無其他證據得以相互論證,顯難採納。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租賃關係另有台中縣霧峰鄉萬豐派出所警
員之職務報告書可憑,一則該職務報告書為公文書,有證據適格,再者職務報告書係警員遵從法院交辦命令,親自現場依據職務經驗所製作,且將最真實無誤之土地使用現況回報法院,並非單純依據被上訴人所述之記載紀錄。況警員陳弘岳於本院到庭證稱,因時間久遠,其已「不確定」是否有詢問被上訴人,嗣又稱「應該」有問被上訴人,其如此模糊記憶下所為證言,是否有憑信性,實足存疑;且職務報告書製作時間係92年9月10日,早在本件訴訟(93年3月10日)之前,而非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當時亦有執行債權人即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簡炳照 先生會同履勘,被上訴人根本未能料到日後有本件訴訟之可能,自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職務報告顯可採信云云。惟查執行法院辦理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一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函請台中縣萬豐派出所派員勘查系爭六筆耕地之使用情形,經該派出所指派警員陳弘岳、張偉良至現場勘查後出具勘查報告載稱:「職警員陳弘岳、張偉良依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一一三號函,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簡炳照先生前往台中縣○○鄉○○路○○○號履勘農業用地人何林素金座落於台中縣○○鄉○○段丁台小段二一三之四、二一四、二一四之一、二一四之二、二一五之一、二一五之六、二四五地號(即系爭六筆耕地)之使用情形...發現地號二一五之一有一幢三合院房屋....其餘地號均為二期稻作,剛種植之稻苗,耕作人是乙○○(即被上訴人),係向其阿姨何林素金所租賃,雙方並無立契約,耕作時間亦無期限,其本人耕作約三十年左右,每年一分地給予何林素金一百台斤稻米作為租金」等語,固有職務報告一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惟本件職務報告為警員陳弘岳受法院囑託,就所見聞事項函覆法院作成之文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就職務報告之形式真正並不予爭執,此當無疑義。為有疑者,乃職務報告內容中所為「被上訴人乙○○向何林素金所租賃、雙方無立契約...」等陳述,製作人究係如何得知,抑或僅為被上訴人陳述之轉載。據證人陳弘岳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使用情形你如何得知?)當時會勘時,我們有查訪那邊的住戶,以法官所要了解土地何人使用,耕種什麼,我們去查訪會勘,回來後馬上打報告。(法官問:會勘時有無向何林素金、乙○○本人詢問?)那麼久了,不清楚,我記得那時有簽一張會勘表,那是法院的,向誰查訪我已經忘了。(法官問:如何得知是乙○○在耕種?)當時應該有問乙○○,耕地應該離他住家不會很遠。(法官問:上面寫向他阿姨承租,沒有訂立契約沒有期限等?)應該是乙○○講的。」(見本院卷第45-46頁)。衡情租賃契約之有無、耕作期間之長短及租金之繳納等具體情形,甚難以客觀環境遽以認定當中法律關係之有無及類別,除非是契約當事人者,否則外人尚難知悉,觀上開職務報告之記載甚為具體益為灼然;故證人陳弘岳陳稱應該是查訪乙○○而得知等不確定用語,諒係歷經長時間而無法確實記憶當初查訪之經過,此乃人之常情;不得遽為否認該證人之證言,是證人陳弘岳就訴訟之結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於本院之證詞為可信;則據其所述,職務報告中關於有租賃契約等之記載,僅為證人陳弘岳當時據被上訴人所傳聞轉載,等同被上訴人之陳述,要無作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租賃關係之證據力,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其所謂之租賃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另以:系爭耕地在拍賣時,拍賣公告有於附註欄載
明:「...第二標之土地,查封時由第三人乙○○無償使用並種植水稻,該第三人為債務人(何林素金)之外甥,據警方調查報告係未定租約之租賃關係,並未有書面契約,且第三人已耕作三十年以上,每年一分地租金為一百台斤稻米,於拍定後不點交。」。故上訴人顯知悉被上訴人對系爭耕地有租賃權等語抗辯。惟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所為拍賣公告,對於實體權利關係存否並無終局確定權,是被上訴人尚不得以拍賣公告所載內容,逕以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主張,此尚待審判之實體法院審究,始能確定。又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所載明內容除有「乙○○無償使用...」等語外,另也載明未定租約之租賃關係,係「據警方調查報告...」等語,是拍賣公告之記載亦係根據上開職務報告而為,該職務報告既不足為有租賃關係之認定,則被上訴人僅擷取拍賣公告之片段記載以為抗辯,實非可採。
⒋訴外人何林素金就系爭耕地於88年8月設定抵押權之際,抵
押權設定契約上載有:「義務人聲明本抵押物,從未出租予第三人,亦無出借予第三人占有,嗣後不得出租或出借...。」等語,有系爭耕地設定抵押權契約書為憑(見原第二審卷第37-38頁),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覆函:「經查該六筆土地自89年至92年期間均由何林素金依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申報收購稻穀,至於80年至88年期間已無資料可查」(見前審卷第144頁)。故自89年至92年間,訴外人何林素金猶依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申報收購稻穀,係由自己名義申報收購稻穀,顯係其自己耕種,並未將系爭耕地出租予他人,苟為被上訴人租賃耕種,何以未能提出歷來申報收購稻穀之資料?再參以訴外人何林素金於79年買受之際,據當時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所載:「本宗土地確係自用並無與他人發生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1、115頁),與被上訴人自稱其自65年間退伍後就開始於此耕作至今云云,顯有不符,被上訴人所稱,尚非可取。
㈡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與訴外人何林素金間有租賃關係
之抗辯,並非可採。是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自係無權占有。系爭耕地既無租賃關係,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問題。
五、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而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如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㈠本件被上訴人自92年11月6日即上訴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
際,即無權占有系爭六筆耕地至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就系爭耕地為使用收益,致使上訴人無法本於所有權為同一行使,是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上訴人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利益返還,為有理由。
㈡是被上訴人應償還相當於使用系爭耕地對價之價額,即相當
於租金之價額。經查:按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其土地租金之數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此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系爭耕地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408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再斟酌基地之位置係在台中縣霧峰鄉之鄉村特定農業區,屬於農牧用地,栽種稻穀暨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農業水稻收成非高等項,認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為當,即以六筆耕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408元百分之六為被上訴人每年應返還之利益,故為29萬5914元/年,每月租金利益為24660元/月)(計算式:
(1140+4425+2966+1067+1164+1326/平方公尺)408/元
0.06≒295,914元/年≒24,660元/月),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3年3月12日至交還系爭耕地之日止,以每月新台幣2萬4660元計算其所受利益返還予上訴人。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物上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及自93年3月12日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以每月新台幣2萬4660元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為計算,返還所受利益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優先承買權為無可取。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超過應准許之範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則屬相同,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假執行方面,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 陳明 供擔保以為「准」或「免」假執行,經均無不合,爰分別酌相當宣告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