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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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再字第1號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再審之訴,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8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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