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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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文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緝字第1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東文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東文忠與 邱峻育 為同事,2人因工作上意見不合而時有發生爭執。東文忠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興建工地處,因對於鋁板安裝之調校程度與邱峻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邱峻育互毆,致邱峻育因而受有額頭、頸部、右手肘及右側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東文忠未驗傷)。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東文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峻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雇主 蘇文保 於偵訊之證述。
(四)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固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見起訴書第3頁),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罪質顯然有別,且行為態樣互殊,而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被告所犯前後2罪之罪質差異、再犯之原因與動機、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之事實,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為同事關係,並無何深仇大恨,縱然彼此不睦,亦不應恣意以暴力相向,詎其竟公然在工作場所對告訴人施暴(互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工作意見不合而發生衝突,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惟因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嗣經本院通緝到案,致未能促成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前科 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3號卷第25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